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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个、第一、里程碑?不如来细品《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2020年4月28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正式生效,“首个”、“第一”、“里程碑”这些声音不绝于耳,作为知识产权圈内的华泰君今天也来凑凑热闹,来品品条约的“味道”。
       就像中国知识产权报说的那样: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核心内容为:

       赋予了电影等作品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在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一系列表演活动的权利。此后,词曲作者和歌手等声音表演者享有的复制、发行等权利,电影演员等视听作品的表演者也将享有。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积极影响:
       ★充分保障视听表演者的权利,进一步提高其行业地位,激发其创造热情;
       ★丰富精神文化产品,推动视听产业健康发展;
       ★有利于保护传统文化和民间文艺,促进文化多样性发展。
       那么作为一个普通人该如何理解《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到底《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是怎样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它与之前的国际条约相比有哪些突破?
生效前后对表演者保护的变化
      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之前,有三大国际条约涉及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即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这三大条约都对视听表演者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不是全面的保护。
      例如,京剧大师梅葆玖先生在舞台上表演的京剧,就是典型的视听表演,既有声音唱腔,又有动作和形象。如果有人未经许可,对梅葆玖先生的表演进行现场直播或者录音录像,那么这三大条约都是禁止的,因此不能说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之前,对视听表演者就没有提供任何保护。但这些条约区分了以音频的方式和以视频的方式录制的表演。对于前者提供保护,而不对后者提供保护。
      也就是说,假如梅葆玖先生已经许可他人将其演出京剧时的声音录成CD,而有人擅自翻录和销售该CD,那么梅葆玖先生就可以起诉此人侵犯其表演者权。但假如梅葆玖先生已经许可他人将其演出的京剧录成DVD,而他人擅自翻录和销售该DVD,则三大条约的缔约国没有义务对梅葆玖先生提供保护。而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后,梅葆玖先生以DVD等视听录制品形式记录的表演就会在缔约国受到保护,他人擅自翻录和销售该视听录制品就是侵权行为。
      因此,《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与过去三大条约的不同之处在于,不再区分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和以视频方式录制的表演,对两者都提供保护。
       对于网络传播的问题,此次条约也有新规定。例如如果有人未经许可把梅葆玖先生演出京剧的DVD上传到网上供他人下载,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后,这一权利也受到保护了。
对国内法影响有限
       即将生效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将会给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带来多大影响?其实影响并不大。
       我国的《著作权法》虽然颁布实施时间较晚,但对表演者相关权利却给予了较高水平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录音录像、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上述权利的行使并不以载体为录音制品或视听制品而有区别。可见,我国的《著作权法》已早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解决了由于视听载体不同而导致“权利歧视”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著作权法》根据内容独创性的高低,把视听内容分为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两类。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该条款虽未对演员表演的权利进行明确规定,但依据《著作权法》“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演员不能对已摄制在类电作品中的表演单独主张权利,这一点也已在“严凤英继承人诉安徽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等案件中得到了明确。这就意味着在类电作品中,演员表演的权利已被类电作品吸收,由制片者统一行使。这一安排是符合行业实践的,有利于提高交易和传播的效率。
       在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权利则得以保留。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这就意味着即使表演者已经授权将自己的表演录制在视听载体中,未经其许可,他人仍不能复制、发行、在信息网络中传播上述制品。在“郭德纲等诉广东飞乐影视制品公司等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等案件中,这一权利得到了充分保护。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除了“出租权”和“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所创设和规定的各项权利,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为表演者设定的各项权利基本吻合。由于我国广播电视事业的特殊性,在2014年批准加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时,声明对第十一条予以保留,这一保留也符合我国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相关立场。因此,我国只需要在修法时为表演者增加“出租权”,即可满足条约的相关要求。
结语
       诚然,《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是我国版权事业上的里程碑事件。
       但同时也对从业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业者不但要熟悉国内的相关法律规定,还要关注、了解我国参加的一系列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并将相关要求落实在日常工作中,确保版权资产管理合规、使用合法,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开拓更多的利用开发渠道,使版权资产真正成为核心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