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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视点|当我们讨论让与担保的时候,我们在谈论什么
      到底什么是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的担保,债务能够清偿的,债权人在清偿后将标的物转移回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到期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债权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
       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并不包括让与担保,那让与担保是否有效呢?又是否具备物权效力呢?
       早在2015年,最高院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就对让与担保这种新型担保形式予以肯定,此后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等案件中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再次作出了正面肯定。最新出台的《九民纪要》中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正式地肯定了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九民纪要》同时指出,当事人根据让与合同的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必要前提,即动产经交付债权人,不动产或者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在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债权人虽不能依据合同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但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请求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
案例解读
       张三经营A公司,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公司亏损500万元,为拯救公司,张三向李四借款500万,借款期限2个月,二人签订借款合同。李四不放心要求张三以所持的A公司股权提供担保,张三借钱心切,只好同意,于是二人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三为李四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张三可以还本付息,则李四将股权重新过户给张三;张三无法还本付息的,则李四可就股权优先受偿。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三即为李四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必要前提)。此时张三和李四之间的股权转让名为转让,实际构成了对借款合同的让与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若张三未能偿付,则李四可以在请求对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后优先偿还其享有的500万债权。
      但是,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订立合同时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标的物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因违反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而部分无效,从而转化成清算型担保,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那么问题来了,什么是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什么又是清算型担保呢?我们下期再说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