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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商业秘密纠纷的“免死金牌”(被告篇)
       产品禁止销售、企业声誉遭受损害、损失市场份额、赔偿经济损失、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等,这些都是侵犯商业秘密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对于企业而言,引进核心技术人员后,该技术人员在新单位的工作过程中如若使用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企业可能因此引发与该技术人员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纠纷。为了避免在纠纷中承担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最有效的处理方式是,在纠纷发生前,企业提前准备证明不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进而达到避免承担侵权责任的目的。
商业秘密
       根据《反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定义,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明体系主要由两点组成,即认定存在商业秘密、认定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换而言之,以上两点有任一点不满足条件,不能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
认定存在商业秘密
       认定存在商业秘密的核心在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称为“非公知性”),即技术信息和/或经营信息不能轻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需要利用公知的知识、经验或技巧经过创造或探索,和/或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方能获得。
       司法实践中,非公知性的认定通常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在新产品上市前,企业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可能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信息进行非公知性鉴定,如果可以证明上述信息不具备非公知性,则鉴定意见能够作为不侵犯商业秘密的有力证据。
认定存在侵犯商业秘密
       认定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核心在于被控侵权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称为“同一性”)。
在孟莫克公司与洪博某、X达公司等六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洪博某(被告)先受雇于孟莫克公司(原告),之后洪博某从孟莫克公司离职,随后被六被告之一X达公司聘请为技术顾问。原告主张带蒸汽喷射装置HRS工艺流程中的15个区域的设备及其设计特征属于其商业秘密,被告使用的DWHS工艺流程及其技术资料侵犯其商业秘密。经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资料进行比对,认为两者不相同,即不具有同一性。法院采信了鉴定意见,据此认定被告不侵犯原告商业秘密。
       企业可能在对外技术合作、引进技术人员时,接触到了另一方的商业秘密,在企业自身的产品方案与该商业秘密相关联的情况下,为了排查侵权风险,证明自身产品的方案没有侵犯对方的商业秘密,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的方案进行同一性鉴定,如果可以证明双方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同一性,则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证明不侵权的直接证据。
企业单方委托司法鉴定的法定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在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反驳证据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语
       在新产品上市前,对可能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技术方案进行非公知性鉴定或者同一性鉴定,可以使企业掌握能够用作不侵犯商业秘密抗辩的有力证据,从而规避侵犯商业秘密的风险,起到预先防范的作用。此外,尽早做鉴定也可以使证据准备更加充分,避免在诉讼中因时间仓促造成证据准备不足,而最终导致不利的后果。